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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8-12-04 17:13:4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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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8]165

     

    本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1、政府信息公开分工负责一览表

    2、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劳动保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厅领导担任,成员为厅机关各处室和有关厅属单位负责人。

    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厅办公室负责。

    厅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信息发布到本厅政府网站。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充分授权,处室(单位)负责,实行分工负责制,本厅有关处室、厅属各单位负责日常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报送和更新(各处室、单位分工见附件)。

    第四条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员。信息员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向本处室(单位)领导汇报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二)在处室(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处室(单位)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处室(单位)信息员名单应报厅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信息员发生变动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信息员名单报备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下列劳动保障政府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厅领导简介;

    (二)厅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简介、联系方式;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专项规划;

    (五)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七)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养老保险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2、失业保险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医疗保险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4、生育保险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5、工伤保险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6、基金监督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八)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九)教育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信息公开前,由厅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不能明确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以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本厅政府网站(www. gx.lss.gov.cn )

        ()本厅主管的报刊;

        ()新闻发布会、通报会;

        ()新闻媒体;

        ()政府信息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

        ()劳动保障法规汇编;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有关宣传资料;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其中,本厅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九条  依照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厅有关处室(单位)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审核表》并将有关信息材料送厅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

    (二)厅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后同意发布的,签署意见后将信息材料退回报送的处室(单位)。

    (三)有关处室(单位)将信息材料交厅信息中心发布到厅政府网站上的相应栏目。

    政府信息也可以在新闻媒体等媒介上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有关处室(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及本办法关于信息发布期限要求的规定,及时发布信息。政府信息本身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政府信息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定稿时间为产生时间,一般为单位领导签发的时间。

    第十一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的,如失效信息需要下网,信息原产生处室(单位)应当于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予信息中心将该信息撤下网站。

    无下网要求的,信息原产生处室(单位)应当于失效后3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原信息注明失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及时予以更正。本厅在接到更正申请后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决定。本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已归档的政府信息材料,由厅档案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依申请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本厅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程序向本厅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厅窗口负责受理向本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时按规定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等材料。

    (二)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厅窗口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答复。

    (三)属我厅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厅窗口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回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转由有关处室(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处室(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厅窗口,由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期限,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申请从本厅获取政府信息按规定应收取费用的,由本厅财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厅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三)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通报一次各处室(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本厅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并由厅人教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听取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本厅各处室(单位)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由厅纪检监察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厅属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厅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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